根据案例法计算,在1000元的承诺中,只有4000元的期限为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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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年前,吉林的杨女士的父亲从中国工商银行购买了一种名为智力投资的定期储蓄产品。本金1000元的期限为30年。当时,产品宣传单介绍说,30年后本金和利息可能达到36万元左右。
现在30年的存款期已经到期,当杨女士来到银行取钱时,银行告诉她,本金和利息总共只有4000多元。
11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延边分行个人金融部负责人向《澎湃新闻》解释说,智力投资产品在1989年推出后不久就被中国人民银行叫停。银行已经通知了通过各种渠道购买产品的客户。
此外,该负责人透露,此前,一些客户就该产品向银行提起诉讼。当时,法院对赔偿标准作出了判决。当时,法院裁定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89年2月1日颁布的五年以上19.26%的年利率向客户支付利息。本行公告日及2006年4月15日后的利息仅按现行利率计算。这次给杨女士的利息是根据法院先前决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的。
《澎湃新闻》指出,2013年,部分客户还起诉工商银行延边分行、龙支行智力投资产品。最后,法院裁定,银行将在1989年以每年19.26%的利率赔偿客户的利息损失。
该产品发布后,被中央银行叫停。
根据杨女士的产品说明书,延边工商银行于1989年9月推出“智力投资定期储蓄存款”,以庆祝其成立5周年。存款面额为1000元,存款期限分别为15年、21年和30年。每三年的存款期,银行将根据当时国家公布的升水率和同期最高储蓄利率及时计算利息,并主动转移本金产生复利。国家在整个存款期间降低存款利率的,仍适用原利率。此外,根据目前的维护和补贴率,每笔1000元存款15年到期的本金和利息约为19000元。21年后到期的本金和利息约为6.2万元。30年到期的本金和利息约为36万元。
根据杨女士出示的智力投资定期存单,其父亲于1989年9月29日存入1000元,2019年9月29日到期。然而,当杨女士最近去取钱时,她被告知可以提取的本金和利息总额只有4000多元,远远低于购买时的36万元。
对此,中国工商银行延边分行黄金部负责人在11月22日告诉澎湃新闻,该行确实在1989年推出了智力投资产品。但很快,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一份文件,该产品被叫停。该行过去常常通过张贴通知、发行报纸等渠道回收产品,但由于当时信息不佳,一些买家没有得到联系。
该负责人表示,10多年前,一名客户因该产品的收入问题向银行提起诉讼。当时,法院裁定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89年2月1日颁布的五年以上19.26%的年利率向客户支付利息。此后,在2006年,银行发布公告,允许购买该产品的客户及时取款,银行按19.26%的利率计算利息。截至2006年4月15日,公告日后的利息仅按现行利率计算。
我们根据法院判决的标准进行计算。负责人表示,一些购买该产品的顾客是按照这种计息方式取钱的,但杨女士没有接受。我们支持杨女士的法律途径。银行将充分合作并尊重法律判决。
法院裁定银行应承担其过失造成的损失。
澎湃新闻搜索发现,2013年仍有购买该产品的客户及工商银行延边分行、龙支行出庭,最终法院判决与上述负责人提出的赔偿方案不一致。
根据有关判决,本院于1989年9月15日裁定,中国工商银行龙支行引入智力投资定期存款类别。存款面额是1000元。存款期限分别为15年、21年和30年。对于每一个三年期存款期,我行将根据当时国家公布的维持补贴利率和同期最高存款利率及时计算利息,并主动将利息转为本金,产生复利。如果国家降低存款利率,银行仍将在整个存款期内按原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当年的维修补贴率计算,每笔1000元的存款,15年到期本息为19000元,21年到期本息为62000元,30年到期本息为360000元。
客户于1989年9月19日在龙支行存入产品1000元,存期21年。
另据了解,1989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延边分行向延边国家工商银行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延边国家工商银行停止办理智力投资定期存款业务,并对其已开立和吸收的存款进行更正和说明。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银行设立智力投资定期存款业务是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内部程序也是合法的,但向公众公布的21年存款期限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强制性规定,即保值储蓄存款的最高年限应为8年。复合利率的计算方法也违反了相关金融政策的规定。因此,双方达成的智力投资定期存款协议无效,银行应将存款1000元返还给某银行。
根据该判决,银行知道国家对定期存款的维护有严格和明确的规定,以违反规定的方式吸收存款,提高存款等级。尽管它后来通过发行报纸和公告来通知社会,以弥补智力投资定期存款业务中的错误,但它不能减少或免除这些错误。银行应对其客户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和龙市人民法院裁定,由于双方未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达成一致,本院综合考虑,确定利息损失的存款本金为1000元,利息按1989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19.26%计算,期限至银行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立即将存款1000元及利息损失返还给某银行(按1989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19.26%计算,期限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支行实际支付日止)。
后龙支行提出上诉,认为所购产品在2010年9月19日到期后,存款应按现行利率计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造成利息损失的是龙支行的过错,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要求龙子支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89年2月1日颁布的五年期以上19.26%年利率向某公司支付的利息,实际上是龙子支行过错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不是按照定期存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因此,龙芯支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被支持。
标题:根据案例法计算,在1000元的承诺中,只有4000元的期限为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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