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闻:民法典学习笔记(物权编——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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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期介绍了民法典的学习笔记(物权篇- -第一分篇:通则)。 今天继续学习使用益物权篇的复印件吧。 用四益物权划分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动第334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分包、交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方法流动。 流动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 未经法律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本条与《物权法》相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制度设计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根据《物权法》第128条、第133条和撰改前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49条的规定,由家庭承包得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分包、出租、交换、转让或其他方法流动。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议等方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租赁、入股、抵押或其他方法流动 根据《物权法》和编纂前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动方法有分包、出租、交换、转让、入股、抵押等方法 但年修改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改变了上述规定 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交换和转让 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承包人可以自主依法采取租赁(分包)、入股或其他方法向他人转移土地经营权,向承包人提交备案 也就是说,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区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动和土地经营权的流动,前者的方法只有交换和转让 关于后者,笔者在后面详述 什么是交换和转让?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是指承包人之间为了方便农业,或者根据各自的需要,交换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经承包人同意,承包人将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该农户和承包人建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人和承包人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 本条删除《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流动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 关于删除的原因,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了土地流转应遵循的5个大致项目,其中第3项大致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看法,因此本条不得重复此文。 笔者认为这个观点不妥当。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对比了土地经营权的流动,因此《交换》和《转让》对比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动。 笔者认为删除此文是因为“交换”和“转让”的对象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有期限,因此删除此文更符合“交换”和“转让”的性质。 2土地经营权流动第33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依法采取租赁、入股或其他方法向他人流动土地经营权 本条的规定形成了新的权利——土地经营权 所谓“新权利”,对《物权法》,其实《农村土地承包法》早就有规定,该法律第36条的规定是“承包人自主依法租赁(分包)、入股或其他方法将土地经营权转移给别人,向承包人备案。 “土地经营权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经营权分割方法的意见》中,这种“意见”是“现阶段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农民保存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意愿” 着力推进农业现代化,是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农村改革的另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根本地位,严格保护农家承包权,解放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立”的 这就是所谓的“三权分立”改革,是土地的全部权、承包权、经营权改革 年,《农村土地承包法》按照上述意见进行了编纂。 第九条规定:承包人承包土地后,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保存土地承包权,转移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有趣的是,关于“三权”的具体称呼,理论界有争议 根据《意见》,“三权”是指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 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三权”只是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 所有中间的权利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学者的意见,中间的权利包括“经营”,如果称为“土地承包权”,则被误认为土地承包权没有“经营”的权利 现在《民法典》的表现来自《农村土地承包法》 笔者倾向于把“三权”称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虽然更明快简洁,被误解的可能性很小,但根据《物权法》大体上应该以“民法”为准。 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法,本条规定了“租赁、入股或其他方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使用“出租(分包)、入股或其他方法”,因此本条的“出租”包括“分包”。 关于“其他方法”,第一是指“意见”中指出的“股票合作、土地管理、代耕代种”等 土地经营权流转遵循的大体、收益归属、书面合同等,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39、40条中有详细规定 3土地经营权性质第340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受益。 本条新规定,文案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完全一致 第341条规定:流动期间为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是在流动合同生效时设立的 当事人除非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否则不得与善意的第三者对抗 本条也是新规定,文案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基本一致,该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动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土地经营权 除非注册,否则不要对抗善意的第三者 但是,这些条文引起了对土地经营权性质的争执。 即土地经营权是物权(用益物权)还是债权? 理论界对此非常有争议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民法典将土地经营权置于用益物权分编、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下,似乎就应该认定为物权(用益物权),因此也有学者称土地经营权为“用益物权之上的用益物权”(顺便说一下,在用益物权之上设定用益物权, 但是,根据本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流动期间在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可以称为“设立”,可以称为“申请登记”,可以“不要对抗未登记的善意第三者”。 这些用言属于典型的物权范畴,所以流动期间在5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应该称为用益。 房绍坤教授也认为流动期限在5年以上的经营权具备用益物权的属性。 据反对解释,流通期在5年以下的土地经营权既不是“设立”,也不是“申请登记”,能计算物权吗? 关于一项权利,根据期限认定其性质不同也不合适吗? 笔者认为将土地经营权整体认定为物权(用益物权)是合适的 4特殊土地经营权流动第342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议等方法承包农村土地,依法登记取得权利证书的,可以依法租赁、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法流动土地经营权。 本条也是新的规定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承包有两种方法:一是家庭承包,二是其他方法承包,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应该采取家庭承包方法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招标、竞争 这种土地经营权的流动方式有两种不同。 一是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权利证明书。。 二是流动方式可以采用租赁、入股、抵押、其他方法,增加了“抵押”。 5建设用地采用权续期第359条第1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采用权期满的,自动续期 续费的缴纳或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与《物权法》第149条第1款相比,本条增加了“继续费用的缴纳或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建设用地的采用权期满后,应该如何解决、是否征收持续费用等问题引起了极大的争论。 最后明确的是,住宅建设用地的采用权期限届满后,由采用权人申请,没有必要自动继续,但不规定在持续期间是否应该支付土地出纳金等费用,以后再决定 目前,本条增加了“缴纳或减免续期费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的表述,具有三个含义:一是续期需要明确收钱。 二是收到钱可能会减额或免除。 第三,只能规定这一点的是法律或行政法规,而不是部门规则等其他层次较低的法律法规。 6居住权第366条至371条规定了居住权,都是新的规定 居住权是以前传入民法的人的职权,特定的人就不动产设定永久的采用权 根据以前传达的民法,居住权为特定的人服务,没有期限限制,有特定的终身效力。 居住权不能继承和转让 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是否规定居住权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最后反对意见占了优势,但在这次《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肯定意见占了优势 根据王晨副委员长就《民法典》草案所作的证明,增加规定“居住权”是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通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 应该说,现阶段规定居住权有积极意义,有助于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也可以为“住房养老”提供制度支持,征收拆迁安置中的居住权益。 第366条、第371条规定了居住权的设立方法(合同和遗嘱)、性质(用益物权)、复印件(占用、聘用他人住宅)和适用范围(满足生活需要)。 第367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应具备书面合同和书面合同的具体条款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本条的规定,居住权必须设定期限(第四项),这与以前民法所传达的居住权的无限期性不同 第368条规定了居住权的无偿性(但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和成立要件(登记后成立),但没有规定具体的登记机关 居住权是设置在住宅上的用益物权,因此不动产交易中心必须统一登记 为了维持交易安全,今后在不动产交易时及法院审判案件时,必须将某不动产是否有居住权作为与没收该不动产同等重要的事项一并明确 第369条居住权规定禁止转让和继承,这符合以前传达的以民法居住权为人役权的属性认定 规定不得出租设有居住权的住宅是因为居住权本身包括租赁,但当事人可以根据约定排除该项目 第370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失 居住权消失的,必须迅速注销登记 本条规定了居住权消失的两种情况: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 根据法条的意思,不注销登记的,不影响居住权的消失 但是司法实践中可能发生的问题是,在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消失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办理注销手续。 具体地说,1 .居住权因期限届满而消失的情况下,住宅的所有权人与原来的居住权人一起,在可以向交易中心申请删除居住权的原来的居住权人不想合作的情况下,住宅的所有权人呼吁原来的居住权人协助履行注销登记的义务。 2 .但是,如果居住权因权利人死亡而消失,住宅的所有权利人可以单方面向交易中心进行居住权注销登记吗? 另一方面,如果不能申请注销,住宅的所有权利人需要谁被告知法院注销登记,作为原来居住权人的继承人?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应该规定住房所有权人或相关利益相关者(例如住房所有权人的继承人)可以单方面申请注销 文案:王燕华照片来源于网络的原标题。 《民法典学习笔记(物权篇―第三分篇:用益物权)》阅读原文 。
标题:要闻:民法典学习笔记(物权编——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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