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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闻:民法典背景下,互联网著作权侵权怎么处理?

来源:大中时尚周刊作者:杜学君更新时间:2023-05-30 02:21:0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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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民法典特别重视对网络进行扩展的民事权利保护,与个人新闻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赏析、电子合同、肖像权、网络侵害等网络相关内容有关 在民法典的背景下,如何对网络说侵权“不”,对互联网行业长期健康的迅速发展意义重大,必须认真对待 网络版权侵权的独特之处版权具有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地域性、时间性和专业性等特质,但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普及改变了版权的特征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网络侵权在实践中最重要的是以下种类。 (1)擅自下载网上的作品,发表在以前传来的媒体上 这种行为具体是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下载网络作品,以前发送媒体进行广播的行为 网络作品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是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 具体地说,在进入计算机互联网之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以前传来的介质中,通过扫描等方法转换成计算机能够识别的数字代码,经过计算机的组织、加工、保存,根据需要进行这些数字化 另一个是从它被创作时开始就以数字形式直接存在于计算机中,在网上传输的,不存在于以前传下来的载体中。 这部网络作品被称为数字作品。 网络作品要反映一定的思想和感情,具有独创性、复制性、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就要享受版权 1999年4月28日判决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事件,被告电脑商情报社未经原告陈卫华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10日在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刊登的“戏言maya”的文章进行了道歉 (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以前传来的媒体发表的作品发送到网站上 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着作权人许可,将该作品数字化后刊登在网络上,向所有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 把这种行为明确为侵权行为是为了把本来没有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用什么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而是没有独创性,这只是原作的存在形态和传达方法发生了变化,原作的着作 1999年“王蒙对世纪互联通信技术有限企业侵犯著作权”事件是网络侵犯以前流传的媒体作品版权的行为 在这次事件中,北京某通信技术企业主办的北京网上未经王蒙等6位作家同意,在网站的主页上刊登了6位作家拥有版权的《硬粥》、《长途跋涉》等作品,法院做出了侵权的判决 (3)超级复印的链接动作 超链接通常是指在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或两个不同文档之间建立连接,与附加到标记指令中的副本文件相关联。 互联网客户只需登录一个网站的网站,就可以浏览其他网站的文件。 实际上,超链接行为是作品的汇编行为,不仅可以链接副本,还可以链接语音、图像、动画等各种媒体 通常,超链接行为可以细分为“系统链接”和“系统间链接”。 其中,系统链接通常与侵权行为的发生无关,链接到该服务器上的作品的系统间链接,在链接的网页上出现侵权复制的情况下,或者在通过深链接网站的经营者不恰当地解决的情况下,得到权利者的同意 设得兰时通报( shetland times case )是链接侵犯著作权事件的第一次 在这件事中,被告谢特兰信息将原告谢特兰时报的页面标题刊登在自己的页面上,并设置了复印件的链接。 这样,被告的顾客就可以不通过原告网站的主页,而通过链接直接访问原告网站上刊登的复印件。 这样的行为,有使网民在阅览中也认为是被告的网站本身的效果 审理此案的法院在诉讼中认定原告的文案标题构成文案作品,受版权法保护,被告非法用作链接标志,构成侵权行为 (四)网页作品侵犯版权 网页设计的好坏对各大商业网站很重要,制作精致的网页可以迅速提高网站的访问量,提高网站的知名度,增加广告收益 虽然设计好的网页需要很多时间、金钱和精力,但是复制和剽窃网页是非常容易的。 所以,有时会发生抄袭别人页面的行为。 就像被称为“中国网络主页侵权第一事件”的“瑞得诉东方案” 四川东方新闻有限企业被告模仿原告北京瑞得(集团)企业的主页,侵犯原告主页著作权,因此必须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和道歉责任 我国网络著作权法保护的缺陷性不言而喻,但在网络著作权法保护方面,我国现实存在很多缺陷 网络侵犯版权司法管辖比较混乱。 客观上,互联网具有世界范围内、互动性、实时性和管理非中心化等特点,因此侵权行为习惯和侵权行为有明确的差异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涉外网络侵权事件中,侵权行为者可以轻易侵犯著作权人的网络著作权,侵害行为人在不同的管辖范围内 因此,如何明确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的司法管辖仍然是当前面临的基本命题 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此,《网络版权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版权侵害纠纷案件由侵害行为地或者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互联网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所在地 在难以明确侵权行为地和被告居住地的情况下,原告发现侵权复印件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这里,互联网服务器、计算机终端所指的对象是什么? 法律还没有进一步确定 另外,根据《网络着作权解释》第4条的规定,对着作权侵害行为提出的民事诉讼由着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副本的储藏地或扣押地、扣押地、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理 《网络版权解释》规定:“网络版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害行为地或者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互联网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所在地 在难以明确侵权行为地和被告居住地的情况下,原告发现侵权复印件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这一混乱的规定不可避免地引起了管辖争论 网络着作权侵权的证据收集困难 取证在民事诉讼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一般决定着诉讼的成败,但由于网络著作权的特殊性,网络著作权取证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困难 众所周知,网络是虚拟的,因此网络著作权侵害事件中的证据大多以电子形式表现,存储在各种电子媒体中 但是,电子证据显示出不稳定的状态,电子媒体容易受到外来影响而被破坏,容易被监听、编辑、副本完全变更、电子证据容易被删除而留下痕迹、网络著作权事件中的互联网 另外,每个人都可以进行电子证据的篡改删除,而且这种篡改删除行为也很难明确,所以这些会增加取证者在收集证据的水平上的困难性,不断发生无法证明侵害事实的现象,被法院驳回或起诉。 另外,在说明索赔额证据时,由于基于权利人的损失,即复印件发行减少量、侵权复印件销售量,所以原告的证据难以提交 具体来说,根据现在的民事诉讼规则,由于多个因素的影响,作品的发行量不太明确,而且在网络复印服务提供者掌握证据的情况下,有可能是污点证人,所以很多时候很难得到不利于自己的证据。 另外,许多电子证据是商业秘密,是侵权人通过侵权行为获得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著作权人很少得到 三是侵权损害难以认定,法定赔偿标准依然需要细分 知识产权的作用表现在被采用上,采用者越多知识产权的价值就越大。 如果这个知识产权从来没有被传达,没有被采用,这个权利的价值就无法实现 因此,衡量权利人是否受到损害,应该把作品上传到网络前后作者获得的经济好处和其他好处结合起来考虑,无论网络的入驻是否有益于报纸的发行率,网络传播以前 在侵犯著作权事件中,权利人往往希望通过起诉行为停止侵犯者的侵害,赔偿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执行法定赔偿标准 我国《网络版权解释》第24、25条规定的侵权法定赔偿标准存在参考文件延迟、会计方法单一和会计标准低等缺陷,而且法律复制规定极其粗糙,适用性不强,处罚网络侵权行为的相应 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而得到的利益为根据和基准的情况下,由于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所得明显的困难,法定赔偿额的认定变得更加困难 毕竟,在网络侵犯著作权事件中,损害赔偿具有更多的杂多样性 由于与网络侵犯版权事件相关的作品大多是音乐、电影等作品,因此在明确损害赔偿额时需要综合考虑作品的制作价格、影响大、发行、票房、网络点击概率等因素,有统一标准, 例如在测量侵权作品的传达范围方面,通常是通过转载、链接的程度、侵权时间的长度等方法来判定的,因此无法表现传达范围的差异,在高效无形的网络新闻的传播过程中正确计算具体的损失 概括地说,在司法实践中,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标准有缺陷,具体的侵权损害赔偿很难明确 毫无疑问,中国网络版权法保护的完全长时间性,鉴于中国网络版权保护中存在的实际缺陷,如何完善中国网络版权法保护,是专业性强的员工,制度性强的课题 为此,我们必须做好长时间的作战准备 我们认为,目前必须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网络侵犯版权事件管辖权的明确化 ? ? 网络侵犯著作权纠纷的解决和处理必须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明确的管辖规则和操作行为具体实施 根据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的结果都属于侵权行为地 但是,来自网络时空的虚拟特质不能在地理上具体明确侵权行为地,因此需要寻求网络侵犯版权事件管辖的明确标准和依据 总的来说,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地的确认不仅有利于当事人的识别和搜索,也要方便人民法院查明案件,及时审理案件。 因为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法院才能顺利查明案件 在实践中,中国网络侵犯版权事件管辖权的明确可以借鉴版权制度比较完善的美国有益经验,使用最低限度的联系大体上作为评价网络侵犯版权事件管辖权的重要标准,实施侵犯行为的互联网 其本质上,它不是侵权结果的发生地,而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概括地说,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管辖的明确化不仅要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进行确认,还要以案件的正义公正审判为前提,并在实施侵害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 要具体观察发现侵权复印件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明确化等问题,保障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地。 网络版权侵权取证制度的健全性 网络版权侵权的证据以二进制形式生成,0和1这两个数字是由不同排列组合方式形成的一组数字化新闻,存储在计算机终端中,由复印、图像、声音等一定的电子终端设备显示。 也就是说,网络侵犯版权的证据具有无形性和脆弱性等属性,容易受到电子技术的影响,容易伪造、篡改,不留下痕迹 目前我国没有完善的民事诉讼证据法,而且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也缺乏民事证据解释能力问题的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证据的收集变得困难,影响了解释标准的具体实施 在网络技术越来越成熟的背景下,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势在必行,更何况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电子证据作为诉讼证据 比较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证据形式和取证难等问题,中国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弥补中国在相关法律制度上的不足 例如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评价电子证据是否合法有效,需要综合考虑生成、积累或传播该数据电文的方法的可靠性,维持新闻的完整性等要素 近年来,许多国家以《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基础制定了本国的电子商务法,承认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不断完善网络侵犯版权证据规则 在中国行政监督管理方面,年11月14日,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管理的通知》,规定了平台运营商传递作品时的举证责任、侵权结果和判定因素,规定了网络运营商的主体 在司法实践方面,年4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重点比较规定了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举证说明责任的分配等6种问题,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也 据说在我国法律网络侵犯著作权证据提出、归责方面不断完善。 三是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 ? 一般来说,以前流传下来的侵犯著作权损害赔偿的类型多种多样,不仅所有赔偿,法定赔偿、法庭裁量赔偿、限定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限制等也属于其内涵或基本上 那么,网络著作权侵害损害赔偿的适用大致上能和以前传来的著作权侵害损害赔偿同等适用吗? 具体而言,所有赔偿大体上意味着侵权行为者必须对其行为引起的受害者的实际损失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属于所有赔偿责任的范畴。 当然,一切赔偿大体上都是民事赔偿责任应遵循的基本大体,在民事赔偿责任的大体行业中处于核心地位 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属于民事侵害行为,应遵循严格的侵害赔偿适用规则,服从一切赔偿大致在2007年1月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肯定和重申 但是,由于知识产权财产价值的主观特征、知识产权交易机制的不足以及价值判断的缺乏,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造成的权利人利益损失不可估量 在网络侵犯版权事件中执行所有赔偿大体上可以可靠地充分尊重和保护着作权人的基本权益,但在具体事件中,由于侵害人的赔偿能力有限,适用所有赔偿大体上可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 作为所有赔偿的大致补充,法定赔偿基本上是指法院不能明确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和侵权者的利益额的情况,或者受害者直接以法定最低赔偿额要求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明确赔偿额 如果网络的特殊性导致著作权被侵犯后无法计算损失,法定赔偿就有相当于大致适用的合理性,但必须考虑侵害者主观过失的程度、侵害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以及发生的结果等因素,大体上在所有赔偿上 另外,在网络著作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额难以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考虑在法庭上裁定赔偿 法官必须根据受害者受到的损害结果、侵权人主观过失程度、侵权具体情节等事件事实,以民事基本,公平公正地对案件进行合理审判,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利益。 另外,关于网络侵犯版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没有具体规定,但著作权法中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道歉、损害赔偿”等与精神损害相关的规定,侵犯网络著作权 一般来说,网络侵犯著作权的后果比以前流传的侵犯著作权更严重,但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化一般很困难,因此在该实践中精神赔偿范围受到限制,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例如只保护著作权 建立网络版权社会保护体系的制度性是中国身体间交流非常密切的国家,因此保护网络版权时不仅可以依靠法律保护,还可以依靠社会的共同参与,中国建立和推进网络版权社会保护体系, 年,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很好地履行了维护会员权益的职能。 例如,中国文案版权协会举办了“原创文案作品保护月”活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app对音乐作品的侵害行为进行了大规模调查和维权行动。 各类版权领域协会积极促进领域自律,配合监管部门重点整顿事业,发表了《网络文学领域自律倡导者》、《中国网络文学版权联盟自律条约》、《网络广告联盟版权自律提案》等自律公告 公司进一步落实主体责任,加强自我约束 完善制度设计,加强立法保护,整理司法实务,提高保护理念,应该完成我们着眼于现在和未来的大事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原标题:《民法典背景,网络著作权侵权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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